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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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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婚前財產的處理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17 點擊數:3
一、婚前財產處理的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遵循的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
二、案例
1999年3月王某在某市郊外某樓盤購得三房兩廳共9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王某支付了首期共兩成樓款后,因經濟收入有限已無力支付剩余的第三成首期款,對每月兩千多元的還貸錢款也時有拖欠,直至2001年,第三成首期款仍無力支付,僅滯納金就已達到幾千元。同樣因經濟能力問題,王某所購的該房產也一直未裝修入住。2001年6月,王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童某,童某年紀輕輕,但工作能力很強,且在某外貿公司就職,收入不菲。王某正為房款無錢還貸的事憂心如焚,本沒有心情談對象,當他了解到童某的能力和豐厚的收入后,立即改變了態度,心中打起了小算盤。王某開始使用各種手段追求童某,今天去電影、明天去爬山,后天去聽音樂,盡量增加與童某在一起的時間,每次都對童某照顧得細致入微,還給童某做飯、洗衣服,有一次童某感冒高燒不退,王某在病床前守了一天一夜寸步不離。童某盡管工作能力強,但畢竟社會經驗不足,在王某窮追不舍的強大攻勢下,終被王某的所謂“真誠”感動,
2001年9月兩人從認識開始僅僅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就正式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住在了一起。2002年2月,兩人已開始商量結婚的事宜,王某與童某口頭約定,王某在1999年所購的商品房為兩人婚后共同財產,王某承諾等辦理完結婚手續后就和童某去房屋管理機關變更房地產產權證。王某坦白表示由于錢不夠,自己只支付了部分房子首期款,第三期首付款需要童某承擔一部分,童某見王某態度誠懇,且兩人也已經談婚論嫁,因此對王某的要求就欣然同意,當天下午童某即去銀行提取現金2萬多元,與王某一同將此款項存入發展商的賬號,還清了拖欠的第三成首期款和罰金。接著兩人開始籌辦結婚事宜,童某憧憬著幸福的婚姻生活,雖然王某的收入比自己少了很多,但王某對自己無微不至的關心與呵護,讓童某感到非常幸福,因此王某的收入高低并不影響他們的生活,童某自己的收入不低,婚后仍然能有很優越生活。童某也主動承擔了房子裝修的費用,還特地將在內地居住的父親接來幫助料理房屋裝修事宜,2002年5月房屋裝修完畢,新房非常漂亮而氣派,但童某也為此付出了近十萬元的裝修費用。
一切準備就緒,2002年6月兩人正式登記結婚,并參加了當地某機構舉辦的相當隆重的集體婚禮,一切都是那么順利,童某幸福不已。但婚后不久,兩人便開始產生矛盾與爭執。王某一改婚前溫存體貼的態度,有事沒事挑童某的毛病,婚前婚后判若兩人。童某非常苦惱,但更讓她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同年8月,王某即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對于房產問題只字不提。童某意識到王某與之結婚的根本目的,所有的憧憬都成為泡影,于是決定放棄。童某應訴表示愿意離婚但同時要求分割房產,法院以該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不予審理。童女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該房產應予以審理,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在原審法院再審過程中,王男對房屋內的裝修內容均予以確認,對于童女簽訂的裝修合同也予以確認,但對于童某提交的交款單據卻矢口否認,認為每張單據上均寫明交款人是童某,因此單據屬于童某假造;至于裝修房屋所花的錢款以及第三期首付房款也是王男以現金形式支付的。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王某1999年所購房產屬于王某個人所有,但王某需歸還童某房屋裝修款和房產第三成首期款共12萬元。
三、評析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前指結婚登記以前,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男女雙方結婚需經過法律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后,該婚姻才受法律的保護。婚前婚后以結婚證明記載的登記日期為界,婚姻登記日期即為結婚日。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夫妻一方在結婚登記日前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屬于個人所有,它不因結婚時間長短而變為共同財產,非所有權人的另一方不得侵犯。同時,基于所有權人對財產享有完全的支配權,我國婚姻法也同樣認可夫妻一方自由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即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將個人財產約定為共同財產,但是,由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為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紛爭,婚姻法同時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通過書面形式約定的財產協議,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王某的房產為1999年購買即婚前購買,因此該房應屬于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大多數離婚財產分割律師認為:雖然王、童二人在結婚前曾經口頭約定該房在婚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既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協議,也未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一旦雙方在離婚時發生了爭議,童某很難證明雙方協議的真實性,因而法院只能確認該房產的產權人是王某。從另一個角度來講,童某在婚前對該房產的投資款也屬于童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王某在自己無力支付房款后,為減輕負擔追求童某,并以變更該房產為共同所有為由,讓童某幫其支付部分第三成首期款和房屋裝修費用,而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房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對于童某的投入卻只字不提,且試圖否定該筆款項的存在,顯然王某侵犯了童某的婚前財產權。一審法院以該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不予審理,忽略了童某對該房的投資基于兩人結婚的事實。正因為存在結婚和離婚兩個法律事件,童某才會對王某的房產進行投資,那么在離婚時,童某當然有權要求王某歸還其投資款項。再審法院判決王某返還童某的投資款,維護童某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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