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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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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夫妻一方借款及擔保債務能否認定為共同債務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2-14 點擊數:115
【案例】:2012年9月,某有限公司股東鄭某為幫助朋友萬某向某銀行借款10萬元資金周轉提供了擔保,并與該銀行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約定鄭某同意為萬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5年11月萬某借款期限已至,但由于萬某投資失敗,致使借款到期后無力償還。于是,某銀行遂向擔保人鄭某及鄭某妻子肖某發來律師催款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兩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接到律師函一周內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逾期將訴諸法院。
那么對于本案夫妻一方為他人擔保形成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呢?目前實踐中存在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鄭某與肖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師據此認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證明存在兩種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外也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擔保之債系鄭某個人行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鄭某單獨承擔責任。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后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那么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還應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其次,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則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時所負的債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2015]民一他字第9號復函,明確“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以及“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結合本案,鄭某為債務人萬某提供擔保這一行為并未得到其妻肖某的認可,未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系個人行為。鄭某因為擔保承擔保證責任而形成的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生產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所以該債務應當認定為鄭某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人鄭某的妻子對以上債務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2014)蘇民他字第2號《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