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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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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8 點擊數:6
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判斷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主要依據《合同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等法律,其中《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上述條件則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仔細斟酌。
對重大誤解的認定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對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示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對于乘人之危認定的標準,實踐中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因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并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于承認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的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對欺詐、脅迫認定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
對于符合可變更和可撤銷構成條件的,只要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起訴,法院就應受理,以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第1款規定得非常明確:“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威脅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另外,由于財產分割協議也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糾紛與人身有關,對此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在我國的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但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被確認為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元素,婚姻關系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國家應當對婚姻關系加以較多的管束。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避免法律沖突,處理財產分割協議引起的糾紛應慎重選擇適用法律。由于法律適用上的特點,財產分割協議在成立、生效和效力方面也呈現出自己的鮮明特點,因此在實踐中應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