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的日益進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漸提高,夫妻擁有的各類財產越來越豐富,夫妻共有財產在形態上呈現多樣性,股權就是其中一個典型的代表。隨著夫妻離婚糾紛的增多,在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過程中對股權如何分割的爭議也越來越多。本文從股權的性質及夫妻共有股權的形態入手,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探討了在夫妻身份關系消滅時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股權問題。
一、股權的性質
股權即股東權,即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對公司的各項權利的總稱。究其實質,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享有的與出資行為無關的民事權利不屬于股權。它是股東向公司繳付出資之后享有的一種權利,而非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股東對自己權利的不行使不會損害到他人之利益。股東享有股權,并不意味著他不負擔義務。如股東負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義務,不得退股的義務等,但股東的這些義務可以看作是股東享有股權的對價,它們本身并不屬于股權,而是由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負有的義務或是股東之間因契約而承擔的義務。
第二,財產性是股權的最基本屬性,股東因其出資行為,以實物或金錢為載體,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是股東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股權在變價時又可以金錢形式量化,因此股權具有典型的財產性。
第三,股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我國通說認為股權包括公益權和自益權兩項權能,股東的自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利益單獨行使的權利,如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股東的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共同的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它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構成股權完整的權利體系。其中財產性權利內容是股權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東對公司投資的主要預期利益,是股東向公司投資的基本動機所在,也就是說收益是股東的終極目的;非財產性權利是確保股東獲得財產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這不是說其不重要,它仍是圍繞財產性權利這一核心而設,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財產權益,是財產性權利的體現和保障。
需要說明的是,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劃分并不是絕對的,如股東會的召集請求權,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請求權,這樣的權利股東可以單獨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條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東自身的利益,這樣的權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權,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權。
第四,股權具有可分割性。股東在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可以全部轉讓,也可部分轉讓。在股東部分轉讓股權時,原有的股東與新加入的股東各自享有獨立的股權。
第五,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轉讓對象上受其他股東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對有特殊身份的股東,對其持股時間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轉讓的。
德國和日本的許多學者認為股權為一種社員權。所謂社員權,是指作為社團法人的構成員即社員對社團法人所享有的一種獨特的民事權利。 但社員權涵蓋的范圍比較廣泛,不能完全解釋股權的性質。大陸法系的社團法人可以分為營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等,營利法人的社員權與公益法人的社員權有著很大的不同,如《德國民法典》就規定,公益法人的社員權不能被繼承和轉讓,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而營利法人的社員權能夠被繼承和轉讓,具有明顯的財產性。
股權的性質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物權,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公司并且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將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即法人財產權,而股東則喪失了對其出資財產的所有權,但股東通過讓渡對自己財產的所有權,換取了對公司的股權。其次,股權有別于債權,公司的債權人在自己的債權額內享有對公司全部財產的請求權,而公司股東只享有對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的請求權;公司的債權人不享有對公司的管理權,而公司股東則享有此權利。股權更不是智力活動的產物,它與知識產權有著明顯的區別。
二、夫妻共有股權的形態
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財產的個人所有制。2001年4月28日,九屆人大常委會對制定于198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婚姻法既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在二者的邏輯聯系上,前者是基礎,后者是補充。即在規定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同時,又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和特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有制, 取消了夫妻個人財產經過一定期限就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凡是夫妻財產沒有明確約定的,都適用法定財產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任何財產,只要不能證明是夫妻個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之間可以通過約定來排斥法定財產制的約束。由于股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產,所以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雙方沒有另行約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財產投資入股,所取得的股權當然為夫妻共有財產;即使是用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投資入股,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東的出資行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財產在性質上發生變化。股權為夫妻雙方犧牲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換來的對價財產權,如果允許股東通過單方的出資行為改變共有財產的性質,則有違民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當然,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權的價值在公司存續期間可能會不斷發生變化,公司經營業績的好壞直接影響到股權的價值。對于夫妻共有財產中的股權,其升值所帶來的利益,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其貶值所帶來的損失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第二,股權中包含有股東依其身份對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權利,如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但此種權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不具有人身專屬性。
有人以股權帶有的社員權的性質和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以及記名股票上登記的股東姓名為夫妻一方而否認股權的夫妻財產可共有性,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股權帶有的社員權性質不能排斥股權的可共有性,因為社員權并不是人身權,不帶有人身專屬性,如公民合伙購買股票,則合伙人可共有社員權。
其次,股權為財產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無特別約定,夫妻一方購置或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因此股權可以成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
第三,公司股東名冊是用來約定股東和公司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東發出通知和確定股東的依據,公司可以依據股東名冊向股東派發股息和紅利,并以此對抗在一定條件下股東轉讓股權對公司的效力。但僅僅依據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就認定股權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股東名冊上的登記不具有確權效力,股東名冊不是確權證書,公司股東名冊上的登記僅具有推定誰為股東的效力,如有其他證據,則可對它進行更正。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就規定,股東名冊是公司必須和可以載明的資料的一個表面證據,法院有權對其進行修正。
第四,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是股東出資的證明,它本身不是權利憑證,股東轉讓出資不能僅僅依靠交付出資證明書來實現。出資證明書具有證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證據的效力。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簽發的股票是一種有價證券,它的持有者被推定為股權的享有者,無記名股票可以依交付而轉讓,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但股票是一種非設權證券,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并不是由股票單獨創設的,而是股份本身包含的權利。 股權的原始取得是由于股東認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創立之時就享有的,只不過為了促進股權的流轉,法律規定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以股票這種有價證券的形式表現出來而已,股票只是股權的表現形式。形式對內容的表現通常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時候,例如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方以共有財產購置的房地產在辦理產權登記時,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登記,從形式上看該房地產歸屬于登記一方所有,而實質上該房地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因此我們不能僅僅根據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和記名股票上的登記就否認其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可能性。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和記名股票是規范平等主體的公司與股東之間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憑證,是意思自治的產物,在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它不能對抗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
那如何看待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股權在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和記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記的現象呢?我們認為作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權,其權利客體只有一個,夫妻之間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股權。但對于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權,也可以由一方單獨行使管理權。股東名冊中只登記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對共有財產的管理權。由于夫妻之間存在的特殊的身份關系,夫妻之間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被代理的他方對由此產生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9]盡管對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權,只有一方作為代表在對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東名冊等有關憑證之中,但行使權利的一方是根據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對共有財產的管理權。因此,不能僅僅根據公司股東名冊等有關憑證的登記就認定股權歸夫妻一方所有。
三、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7條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為夫妻共有財產。據此很多人理解為夫妻雙方以共有財產投資形成的股權,由于其具有社員權的性質,帶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其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有財產。事實上,股權只不過是其原共有財產的變形而已,它仍然為夫妻共有財產。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予以明確,但該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分割沒有規定,且規定比較粗糙,與公司法的規定相違背,無法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在夫妻身份關系消滅時,對夫妻共有股權到底應該怎樣分割?我們認為,在我國法律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應考慮根據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及國外立法經驗執行。
對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公司法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以成為股東。由此可見,在法國,股份可因繼承事實泊發生而在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自由轉讓,但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股份而當然地取得股東身份,則應看公司章程中的規定。在我國的《公司法》對股權分割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關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在夫妻離婚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時,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股權原為夫妻共有,對共有股權的分割其他股東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也無須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夫妻離婚對共有股權進行分割后,雙方各自成為公司相互獨立的兩名股東,且各自獨立的享有對公司的股權。同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死亡時,對原夫妻共有的股權,必須進行分割。首先,必須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應享有的股權,剩余的部分作為死亡配偶一方的遺產,由他(她)的繼承人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繼承人,由于他們原來并不是公司股東,他們不能當然取得股東資格,但如果他們與公司原有股東經過協商,原有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他們入股的,他們可以取得股東資格。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他們入股,不同意的股東則必須購買他們本應繼承的股份,再由他們繼承財產利益。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公司,股權的轉讓不依賴于其他股東的意志,在夫妻身份關系消滅時,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可以直接依據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可能會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請求獲得相應的補償,可以通過股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來解決,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自然沒有問題,轉讓給夫妻中的一方,就導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也是認可的,本文不再贅述;一種為人數超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50個股東的最高數額,對此要具體分析。
第一、公司法對公司人數的限制,筆者理解僅是對設立公司時的人數限制,不是公司存續時的人數限制。對于公司股權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被強制執行而導致的人數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則不應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僅因為夫妻股權分割而導致公司股東超過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的情形,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無效。因夫妻股權分割行為本身并不違法,至于分割結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內通過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吸納新股東,也就不再存在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的情形了。
第三、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可以考慮由原有股東收購新加入股東的股權來減少股東人數或由數個新加入的股東仍然共同共有一個股權。
第四、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公司發起人和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轉讓股權的限制,應當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發,來理解此種限制的性質。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通過與他人合意,以契約的方式出讓自己的股權,由受讓人取得股權和股東資格的行為。公司法對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在夫妻共有股權的情況下,由于夫妻離婚或夫妻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東單方的意志為轉移,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所引起的股東姓名變更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行為,且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通常不會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身份關系消滅時,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不受公司法關于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注釋:
1、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頁。
2、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 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12頁。
3、2005年8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工作座談會紀要》。
4、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235頁。
5、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版,第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