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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以先取份加非固定順序應召繼承的立法例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4-13 點擊數:11
在一些國家,配偶最終取得的遺產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為配偶在參加繼承之前依法定遺產先取權的規定,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得一定數量的遺產,即遺產先取份;另一部分為配偶依非固定繼承順序與其他特定順序血親繼承人就剩余遺產共同繼承,從中取得其應繼份。采用此立法例的國家有德國、英國、美國、希臘、以色列等。在此類立法例,配偶均為非固定順序繼承人,其可依序與前幾個順序的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而前幾個順序的繼承人都是與被繼承人血緣關系較近、關系較為密切的血緣親屬。下面以德國為例進行分析。
關于配偶的先取份。《德國民法典》對先取份的對象范圍及取得條件都有具體規定。先取份的對象僅指非土地從物的婚姻家計標的和結婚禮物。生存配偶和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同為法定繼承人時,配偶有權取得非土地從物的婚姻家計標的,但以其為維持適當的家計而需要它們為限;生存配偶和第二順序直系血親或第三順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為法定繼承人時,配偶有權取得非土地從物的婚姻家計標的和結婚禮物。在配偶行使先取權后,余下的財產才作為繼承的標的物。表面上看,先取份是作為一種非遺產性質的份額在遺產繼承前被提前取得,實際上先取份仍然是被繼承人死后留下的財產,實質上仍屬于遺產的范圍。
關于配偶的應繼份。德國是以親系繼承制確定血緣親屬繼承順序的國家。《德國民法典》將法定繼承人分為五個順序: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和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輩分比上述四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的等級順序上,只要某一血親有順序在先的血親,該血親就沒有資格繼承。對被繼承人的生存配偶不固定其繼承順序,其在與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起繼承時,繼承遺產的1/4;在與第二順序繼承人或第三順序繼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繼承時,繼承遺產的1/2;當第三順序繼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繼承時,生存配偶從遺產的另一半中獲得依第三順序法定繼承規則本來會歸屬于該晚輩直系血親的應有部分。如果既無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亦無第三順序繼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存配偶就將獲得全部遺產。在此,第三順序繼承人中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的繼承順序被列于生存配偶之后,如果生存配偶在他們之前獨立獲得了全部遺產,則他們及其后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自然就沒有繼承遺產的機會。同時,由于德國法對參加繼承的血親的親等沒有限制,一切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系的人都可以是繼承人,所以難免出現同一繼承人有多重血統的情形。在第一、第二或第三繼承順序中同時屬于不同血統的人,均可獲得每一血統中歸屬于自己的應有部分,每一應有部分視為特別應繼份。在生存配偶同時是被繼承人血親的情形,德國法明確規定生存配偶既可憑配偶身份享有配偶繼承權,也可憑血親繼承人身份參與血親繼承,因血統關系而歸屬于生存配偶的應繼份,視為特別應繼份。
可見在德國,繼承人的范圍沒有像法國一樣有親等的限制,只要與被繼承人存在血緣關系,就會成為繼承人。因此,德國的血親繼承人范圍是全世界最廣泛的,在最大程度上排除了遺產無人繼承而歸屬于國家的情形出現。在生存配偶非固定繼承順序的安排上,德國法將可與配偶共同繼承遺產的親屬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放得較法國更遠一些。依法國法,當第二順序繼承人中的父母(一親等)不存在時,配偶可獨自受領全部遺產,德國法卻要求只有當第三順序繼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二親等)不存在時,生存配偶才可獲得全部遺產。其間雖然只放寬了一個親等,但實際存在的人數卻可能很多。可見,德國的規定也是在重點保護配偶利益的前提下,兼顧其他與被繼承人血緣較近、關系較密切的血緣親屬的利益。它將兼顧利益的血親范圍依序控制在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血親、祖父母及外祖父母這三個順序內,其范圍較法國和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為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