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桂連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定南縣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切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6年10月25日,被告葉春明與原告之女羅日蘭經本院調解離婚,其中調解協議第四條言明“欠原告母親李桂連債務9000元及其它債務,由被告(葉春明)負責償還”。并寫了《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李桂連人民幣9000元,在農歷十二月底前還清”為證。被告葉春明與羅日蘭離婚后,婚生女葉彩虹(1993年12月13日生)、葉彩霞(1995年6月11日生)、男孩葉廣楊(1997年3月28日生)由被告葉春明撫養,撫養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葉春明現受雇于他人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月收入1300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本案中,被告葉春明欠原告李桂蓮9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依法應當予以償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9000元債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葉春明月收入不高,又需負擔三個子女生活費及家庭開支,無一次性償還債務的能力,以分期償還債務為宜。欠條未約定支付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償還債務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葉春明分三期清償原告李桂連債務9000元,即2007年9月30日前償還3000元;2008年元月31日前償還3000元;2008年8月8日前償還3000元。二、駁回原告李桂連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葉春明承擔。
上訴人李桂蓮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之女羅日蘭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撫養小孩,并承擔撫養費,債務也由被上訴人承擔,但是上訴人之女羅日蘭將全部財產讓給被上訴人,且座落于定南縣歷市鎮 勝利南路344號房屋一棟都歸被上訴人所有,并非是一套房屋,且現被上訴人還將整棟房屋中的三套出售,不存在沒有償還上訴人9000元債務的能力,一審中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償還能力。且被上訴人父親都說被上訴人小孩的手術費和醫療費都是被上訴人父親支付的,被上訴人未出一分錢。而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只聽信于被上訴人的辨解,被上訴人說到2008年8月8日前還清全部債務,欠條上未寫明利息不存在償還利息的問題,一審法院就依被上訴人的意思來判決,這明顯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被上訴人不按期還款,就應當承擔逾期利息,為此,請依法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性償還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張。
被上訴人葉春明答辯稱,答辯人與上訴人李桂連之女羅日蘭離婚后,答辯人獨自撫養婚生女葉彩虹、葉彩霞、葉廣楊。同時答辯人還要承擔與上訴人女兒羅日蘭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49000余元。答辯人現受雇于他人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月收入只有1300余元,這些都是事實。從答辯人書寫的《欠條》可以清楚看出,該欠條未約定支付任何利息。雖然約定了還款時間,但答辯人實在沒有一次性償還的能力,所以才會逾期不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沒有半點不合理、不公正之處,請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葉春明與上訴人之女羅日蘭離婚后,婚生三個子女均由被上訴人撫養并承擔撫養費。雖夫妻共同財產座落于定南縣歷市鎮勝利南路344號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同時被上訴人也承擔了與上訴人女兒羅日蘭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49000余元(其中欠信用社貸款40000元及欠上訴人李桂連債務9000元)。被上訴人葉春明受雇于他人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月收入只有1300余元。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葉春明一次支付確有困難具體情況,作出被上訴人葉春明分期還款的判決并無不當。由于雙方對9000元欠款并未約定支付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李桂連請求一次性償還債務及支付利息的上訴請求訴訟不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桂連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