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余某(男)經他人介紹,由父母包辦,于2008年11月與曹某(女)訂立了婚約,余某花費了1.7萬元的訂婚財禮。去年下半年,余向曹提出擇日結婚,曹的父母提出要余某在縣城買一套住房,否則不允許女兒與余某結婚。余某本來家庭就不富裕,感到無能為力,更何況農村又有房子住。余遂提出與曹某解除婚約。經鄉村干部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解除婚約,曹某返還財禮1.5萬元。事后,余某感到現金虧了2千元,決心報復,邀集親友近7、8人,以向曹家拿回財禮為由(當時余家仍有2千元未付),闖入曹家鬧事。余某當眾大罵曹某母女,并將糞便潑在曹家屋大廳,當曹某母親上前制止,余某又將糞便潑在曹某母親身上,且繼續辱罵曹某母親,直至派出所干警趕到后才被制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余某的行為構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被告人為了報復曹家,實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生活安寧,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將糞便潑在曹的父母身上的行為,應包含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這個客體之內,可在量刑時作為從重的酌定情節。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余某的行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被告人侵犯了他人與人身相關聯的人格權與名譽權。雖然在客觀上被告人確實非法侵犯了他人住宅,但侵犯住宅不是被告人直接追求的目的,而是被告人實現報復曹家、侮辱他人目的的手段。因此,對被告人只能以侮辱罪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余某既構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構成侮辱罪,應以這兩種罪實行并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余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上述兩個罪名,屬于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犯,應選擇其中一個重罪處罰。雖然上述兩罪的法定主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對侮辱罪,刑法還規定處以剝奪政治權利,而對非法侵入住宅罪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對被告人應以侮辱罪科刑。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屬于牽連犯。因為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本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目的是侮辱曹某父母,但其犯罪的手段——強行闖進曹家胡鬧,又觸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被告人作為目的的犯罪行為是侮辱他人,牽連的犯罪行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侮辱罪。
所謂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謂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所謂名譽,是指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望聲譽,是一個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譽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謂名譽權,是指以名譽的維護和安全為內容的人格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單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團體、組織,不構成侮辱罪。在公眾場合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本法第299條之規定,應以侮辱國旗、國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侮辱他人的行為。行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這里所講的暴力,僅指作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糞便潑人,以墨涂人,強剪頭發,強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動作等,而不是指毆打、傷害身體健康的暴力。如果行為人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和行為,則應以傷害罪論處。(2)采用言語進行侮辱,即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被害人進行嘲笑、辱罵,使其當眾出丑,難以忍受,如口頭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報、小字報、圖畫、漫畫、信件、書刊或者其他公開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隱私,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2、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所謂 “公然”侮辱,是指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到、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場。如果僅僅面對著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因為只有第三者在場,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譽受到破壞。
3、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確認的。在大庭廣眾之中進行無特定對象的謾罵,不構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侮辱對象,但如果行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實際上是侮辱死者家屬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但不屬于情節嚴重,只屬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等情形,如強令被害人當眾爬過自己的跨下;當眾撕光被害人衣服;給被害人抹黑臉、掛破鞋、帶綠帽強拉游街示眾;當眾脅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潑灑糞便等污穢之物;當從脅迫被害人與尸體進行接吻、手淫等猥褻行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殺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譽受到極大損害;對執行公務的人員、婦女甚至外賓進行侮辱,造成惡劣的影響;等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因對方毀棄婚約,出于報復動機,糾集親友多人闖入曹家鬧事,當眾辱罵、潑糞,以達到其侮辱曹家的目的,其在主觀上為故意,且已構成對曹某母女的侮辱行為。綜上所述,余某闖入曹家鬧事,侮辱曹家母女,屬于牽連犯,構成侮辱罪,應依照我國《刑法》第246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