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怎么歸屬?下文,離婚法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案例進行詳細的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案情摘要】
在本案中,原告是男方張某,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并要求分割兩處樓房和店鋪經營權。被告主張同意離婚,基于原告搞婚外情又不養家,不同意分割財產給原告。
原告與被告李某于1986年按照農村習俗辦理結婚,雙方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大兒子于2003年開始出外工作。被告聲稱自1990年開始,已發現原告有婚外情,雙方于是產生裂痕。此后,雙方經常因為金錢而發生爭吵。原告不承認有婚外情,認為其是一家之主,家里所有財產都有權分割。本案最終在法院的主持下調解結案。
【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這個司法解釋至今仍生效,里面就具體羅列了十三種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
劉律師解釋道,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主要是按照幾方面綜合判斷:一是婚姻基礎,通俗來說就是男女雙方是怎么踏入婚姻殿堂這一步,是相親還是直接朋友發展而來,相識到相戀到結婚的時間長短、有沒有存在嚴重的隱瞞或欺騙行為,例如男方隱瞞了曾經是強奸犯等都會影響判斷基礎穩固與否;第二是婚后感情,就是結婚后感情如何,是否經常爭吵甚至動手,為何爭吵或動手,遇事雙方的溝通如何等等。婚后生育子女的人數也能夠反映出婚后感情,如果你都生了兩三個孩子,你又對法官說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這是難以讓法官相信的;第三是離婚的原因,也就是說為啥必須走到提出離婚這一步,法官會判斷會不會是一時意氣;第四是夫妻雙方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這個主要還是根據雙方現在的感情狀況,結合前三個因素做出有無和好可能的判斷。最后綜合考慮后,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如何對本案中的財產進行分割】
對于夫妻財產是一方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的法源主要是新《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和第19條: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案中,雙方爭議較大的是兩處樓房和店鋪經營權。女方李某從2002年開始經營一家士多店,但該士多店的營業執照登記在李某的哥哥名下。李某和張某家庭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三層半樓房,始建于2003年,2006年建好,沒有辦理房產證。以其大兒子(成年,于2003年開始出外工作)名義報建的四層樓房,已建好主體。
現在張某要求分割上述樓房和士多店經營權。李某則提供《關于李某和張某現居住宅基地的證明》證實,樓房依附的是宅基地,而這些宅基地是家庭五人均由份額的,樓房屬于家庭財產;提供大兒子的工作、工資證明和銀行流水明細,證實大兒子有經濟能力建房;提供《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實四層樓房是大兒子的個人財產。同時李某不承認其是士多店的實際經營者。
雙方在庭審中對此爭議較大,雖然后來以調解結束,但由此產生的法律依據問題引起了記者的興趣。
劉律師告訴記者,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
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本案中共
同居住的樓房是家庭財產,女方證明了宅基地一家五口均有份額,男女雙方生育了三個子女,而樓房建好時三子女均已成年,子女不出庭的情況下,法院無法查清子女出資建房的情況,無法分清那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以判決分割。另一方面,本案的男方認為不存在家庭共同財產,不愿意按照家庭共同財產起訴要求分割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在該案中不能取得財產。
【訴訟結果】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通過雙方律師的協助,原被告雙方終于達成和解,法院出具調解書:同意離婚;由于雙方同意案外調解財產,本案不再處理財產問題。法院考慮到子女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寫入調解書不適合。
財產分配:大兒子的歸大兒子所有;屬于家庭共同財產的宅基地三層半樓房,男方分得一層,其它歸另兩個子女;女方可任意與子女同住。
【如下是案件訴訟結果具體分析:】
&1、張某和李某在1994年2月之前按照農村習俗結婚,構成法律上的事實婚。因此,雙方在判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后,調解無效,準予離婚。
&2、張某和李某家庭共
同居住的宅基地三層半樓房屬于家庭財產,在未析出夫妻共同財產前,不能分割。
&3、以其大兒子名義報建的四層樓房,原告李某證明了大兒子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而且原告張某又未能證實其支付建房款等,其屬于大兒子的個人財產,父母均無權分割。
&4、士多店登記在原告李某哥哥的名下,原告張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李某哥哥只是名義經營者,李某是實際經營者,士多店只能認定為非夫妻共同財產。
&5、根據法律規定,有外遇并不導致少分或不分財產。
&6、如果法院判決,張某該案中不能分得財產,該案最后經法院
調解離婚,張某分得部分財產。
調解是婚姻家庭糾紛訴訟的重要結案方式,對于促進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作用。法院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制度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而對于律師而言,通過對案件事實的綜合判斷,對于每一個法律關系充分論證其所依托的法律依據,方才能在調解階段找到主張的立足點。
劉律師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在本案中,作為被告律師,自己同當事人分析法律上的財產分割時,尤其指出有外遇不一定少分或不分財產,但也指出哪些在法律中不能納入夫妻共同財產;通過庭審知道男方也看重兒子和女兒;在配合法官在做自己當事人調解工作時,適當地指出建房資金等的真實情況,并以子女親情讓其做出適當的讓步。最終,律師通過對事實的分析和法律的論證,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實際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