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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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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彩禮與贈與的法律效應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9-02 點擊數:22
彩禮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作為民間婚姻習俗,有著悠久的歷史。依據傳統風俗,彩禮的基本內涵為,男方為迎娶女方,而在婚前對于女方的財物給付。那么彩禮與贈與在法律方面各有什么不同呢?
直至今天,彩禮作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在某些地區仍然盛行,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行情和價格,各地的數額雖有所差距,但相對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言均居高不下,常對給付方及其家庭成員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負擔和心理負擔,當雙方沒能結婚或者最終離婚時,就彩禮返還的問題在雙方家庭之間往往會引發激烈的矛盾。在此律師提醒:彩禮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后果卻與普通贈與大相徑庭,如何判斷特定財產究竟是普通的贈與還是彩禮,是解決彩禮糾紛的首要問題。
案例一婚外戀情中不能送彩禮
王某(男)與田某(女)于2006年4月相識,2008年9月確立戀愛關系。王某稱戀愛期間,田某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其結婚。王某基于雙方戀愛以及打算今后結婚的事實,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向田某的賬戶匯入資金共計179000余元,用于田某在北京開辦公司,雙方還約定以經營公司的收益作為雙方婚后在北京共同生活的經濟來源。2010年8月6日,王某突然收到田某發來斷絕戀愛關系的絕交短信,田某從此拒絕接聽王某的電話,也拒絕回復其短信。王某認為田某單方面中斷了戀愛關系,向田某提供資金的基礎已經不存在,田某繼續占有行為違反了公平原則,故王某以婚約財產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田某返還彩禮179000元。
田某認可王某關于雙方關系發展過程的陳述,亦認可收到王某給付的179000元,但認為該筆款項是王某基于與其存在的戀愛關系給付的,且當時說好這是王某自愿贈與其的生活費。此外田某稱,王某一直處于婚姻關系中,其從來沒有和田某約定結婚,因此王某以婚約財產糾紛為由要求退款沒有依據。王某自認其從1991年4月20日結婚至今一直有配偶;田某則至今未婚。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依據傳統風俗,給付彩禮的目的為意圖將來與對方締結婚姻關系,不以結婚為目的的財物給付不能認定為彩禮。因此,在給付彩禮時,雙方應當滿足結婚的其他法定條件,例如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無禁止結婚的疾病以及雙方均沒有配偶等。本案中,王某與田某戀愛期間,王某另有婚姻,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婚外情”,雙方不具備締結婚姻關系的條件,婚外戀愛期間的財物給付不能認定為彩禮。此外,在婚外另有戀情的行為也違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背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應當被法律禁止。因此,對于婚外戀愛期間的財物給付不能認定為彩禮要求返還。
案例二正確區分婚前贈與和彩禮
邢某(男)與程某(女)于2007年9月經他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從2008年2月起,程某在邢某處連續居住三十余天,期間邢某為程某購買了一件羊絨大衣花費3000余元、購買白金首飾花費10525元,其余日常開支共計1041元。2008年3月14日,邢某還主動給了程某5000元現金。2008年4月6日晚,邢某向程某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返還為其購買的羊絨大衣、白金首飾等財物,但均遭到拒絕。邢某認為其給付程某的衣物、首飾、錢款都屬于彩禮,在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程某應當返還。邢某于是起訴至法院,要求程某返還羊絨大衣與白金首飾及5000元現金。
程某則認為,雙方確立戀愛關系后,邢某主動送給其一件羊絨大衣并為其購買了游泳衣等日常用品,2008年2月14日情人節當天,邢某還帶其去商場購買了一條項鏈和一枚戒指,這些都是普通的贈與,已經履行完畢,不應當返還。在分手的問題上程某沒有責任,不同意邢某的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程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邢某白金項鏈一條、白金戒指一枚、現金5000元。駁回了邢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彩禮的給付目的在于將來締結婚姻關系,這一給付目的將彩禮與一般的贈與行為區別開來。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可能互贈禮物而不附加任何條件,并不以結婚為目的,則是一種無任何附加條件的贈與行為,已經履行完畢的,不能要求返還。在男女雙方戀愛期間,購買衣物、食品等必需品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價值較小,在不能證明系為結婚而特意購買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而非彩禮,例如本案中的羊絨大衣、游泳衣以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而諸如大額現金、汽車、貴重金屬等物品具有較大的經濟價值,特別是戒指等飾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義,是為了締結婚姻而贈與,應當認定為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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