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理論來源主要來自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有兩個認定標準,經歸納總結,筆者認為可分為“用途認定”和“身份認定”兩種標準。
用途認定,顧名思義,用途認定即是以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認定標準,對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概念,法律上并未明說,實踐中往往體現為該債務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要,如經營之需要、維持生計之需要,撫養贍養之需要,凡滿足此要件,即在實踐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而,實踐中發現,夫妻共同生活有其內部性和不可知性,債權人想要證明該債務之用途殊為不便,也降低了司法實踐之可操作性。
身份認定,因用途認定被證明在實踐中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仰或債權人知道其實行約定財產制。該條文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之前提,故稱為身份認定,因對債權人保護力度大為加強,亦增加兩條限制條款,但此限制條款之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實踐中債務人藉此限制條款成功翻盤之案例亦不為多,可以說,利益保護之天平已傾向于債權人。
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夫妻感情并不和睦,有些甚至分居,如此情況下,常發生夫妻一方憑空舉債,于離婚時要求另一方共同償還之情形,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往往無策,僅能以調解不成不予理涉,無依據對此情形予以深入處理,如無相應辦法出臺,恐降低法院公信力。
法律要求若要激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的限制條款需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激活限制條款之難度相當之高,試舉一案例說明。
甲因嫖娼被抓,托朋友乙代繳罰款10000元獲釋,后甲與其妻離婚,乙以該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要求甲與其妻共同償還,在此情況下,如甲妻欲證明該借款非共同債務,需證明上述兩種例外情形存在,但此案件證據往往掌握在債權人乙和舉債方甲手中,甲妻往往難以收集到有效證據,且兩人處
離婚訴訟中,甲亦未必肯協助其妻收集證據。如此顯然不能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之分割亟需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規出臺,以適應當前社會發展及人民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