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的程度上,新《婚姻法》的內容較前法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嚴格說來,筆者認為現行的夫妻財產制仍然有令人遺憾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如下:
(一) 原有立法技術缺失未得到完全彌補
夫妻財產制是指規范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外財產責任、婚姻終止時財產分割與清算的法律制度。首先,在結構上,應設于婚姻效力或夫妻關系之中。但是新《婚姻法》仍將相關規定分散在夫妻關系和離婚這兩個章節中。其二,從邏輯角度看,各種夫妻財產制的效力,均涉及發生、變更、終止,應分別做出相應規定,而新《婚姻法》規定無法對應。其三,新《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導致夫妻財產制終止的情況,而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制爭議沒有提供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
(二) 所確定的內容仍存在不合理之處
新《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內容總的來說有其先進的一面,但是在有些問題的規定上,筆者認為仍然有其不合理之處。主要內容如下:
1.把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一并歸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合理。
夫妻一方事業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貢獻有著密切聯系,從這一點上來說是無可厚非的,但是我們不可一并將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歸于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應該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從事生產和經營,其所得收益應該歸為夫妻共同財產。如家庭聯產承包制就是典型。(2)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應歸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形式建立的基礎本來就是夫妻共同財產,理應將其收益歸于夫妻共同財產。(3)一方以自己的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在原則上應歸一方個人所有,但是法律應該規定對方對此財產具有請求權。現行夫妻財產制認為如果將一方投資經營的收益確認為投資者的個人財產就會產生兩個問題??該方對婚姻的財產責任怎么體現?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又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法律可以通過賦予對方財產請求權來解決這兩個問題。一方可以要求對方承擔家庭責任,維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且可以在財產分割時根據一方在婚姻家庭中所履行的義務和對方的生產、經營情況對其提出財產請求,予以補償一方。
2.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所有,而忽略了智力成果的完成時間,是不合理的。
智力創造的成果的完成時間對其收益的歸屬的確定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帶來的收益或者經濟利益當屬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點沒有人有異議。但是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的,如果仍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歸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有著不同的看法,知識產權是人身與財產權的結合,而財產權是產生于人身權的基礎上的,收益就是指財產權所帶來的實際利益。之所以法律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共有就是基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與對方根本就不存在這種特殊性,從法理上說,不存在其他人有與知識產權所有人共享其知識產權所的利益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應該確定為特有財產,歸知識產權所有人個人所有,而不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
3.不應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一律認定為婚后所得財產。
我國原婚姻法雖然沒有別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這期間,雙方未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也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于分離狀態,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系存在,如果將此期間雙方各自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