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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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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妻子結婚登記用假證,丈夫離婚再婚成難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1-30 點擊數:9
【案情陳述】
明某與湖北省陽新縣女子夏某在該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第二天,正當明某忙于準備舉行結婚儀式時,發現夏某帶著明某所給的5萬元彩禮金失蹤了,并關閉了通訊工具。
這時,明某意識到可能受騙了,忙乘車趕往湖北省夏某的常住戶口所在地欲討回禮金,可在當地一打聽并無此人。明某又迅速前往婚前曾與夏某一同務工的單位去尋找,同樣也無夏某的蹤跡。明某曾經向本縣公安部門報案尋求幫助,但因無法查詢到夏某真實的人口信息無果而終。明某也曾經向本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法院也表示因沒有明確的被告人而被迫撤訴。
明某被夏某騙去5萬元彩禮金不說,就連離婚、再婚都成為難事,無奈之下,明某只得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或宣布該婚姻無效后再婚。
明某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在履行行政行為時存在瑕疵,負有對夏某身份證件審查不嚴之責,理應由婚姻登記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自行予以撤銷。當信訪接待人員了解到明某的遭遇后,深表同情,耐心地解釋了明某與夏某的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及無效婚姻的情形、婚姻登記機關當時不具備對夏某真實身份的審查能力,及婚姻登記機關缺乏自行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律依據。并建議由明某采取向該縣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夏某死亡的書面申請,公示期滿,其婚姻關系按喪偶解除的法律途徑。
從案例中不難發現,本案最關鍵的問題在于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是否屬可撤銷婚姻或無效婚姻,以及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有權處理婚姻登記瑕疵的法律依據。
【律師觀點】
第一,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成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離婚訴訟或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婚姻法規定,結婚登記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即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結婚的條件有二種:一是禁止近血親結婚,包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是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疾病的人結婚。本案中,從明某與夏某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的簽字聲明來看,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從明某與夏某共同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并出具了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且結婚證相片為本人來看,符合結婚登記的形式要件;從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程序來看,嚴格按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規定程序辦理,符合登記程序。因此,明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成立,且受法律保護。雖然夏某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由于當時缺乏必要的技術手段,無法識別夏某的真實真份,但這屬于婚姻登記的瑕疵,男女雙方只要不存在禁止結婚的情形,完成結婚登記全部程序,就不影響其婚姻關系的成立和效力。因為,姓名只是一個自然人的身份代號,如果完全以婚姻登記的姓名來確定其婚姻關系的認定,顯然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事例,即婚姻登記實行集中辦理之前,部分當事人結婚時的名字與現有身份證名字不同進行離婚登記、補領婚姻證的。這種情況,從性質上看,不屬于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但從形式上看,它與那些用假姓名登記結婚的又沒有兩樣。如結婚證的姓名為“張天一”,現有身份證的姓名為“張天益”等,這種情況大多是由上戶、辦理身份證、結婚登記時筆誤等原因造成的,如果簡單地以婚姻登記姓名來確定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與無效,那么上述例子的婚姻關系也可被確認為不成立或無效。但這樣的認定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沒有法律根據。婚姻登記機關在處理上述事例時,是根據相關規定,由當事人書面說明姓名不一致的原因并存檔進行辦理。因此,婚姻登記中身份不明的人,是現實生活中一個真實的人,只是這個人的部分資料尚不清楚而已。那么本案中,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使用虛假姓名的夏某作為被告人,缺席判決離婚。另外,明某也具備向該縣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死亡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明某為被申請人的第一利害關系人即配偶,符合申請條件;被申請人夏某下落不明己持續6年,且有公安部門的證明,符合下落不明的事實條件;夏某最后離開的地點為明某的住所,符合該縣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條件。因此,如果明某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該縣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示期滿,按一方當事人死亡解除其婚姻關系。
第二,明某與夏某不屬于可撤銷婚姻或無效婚姻。婚姻法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明某與夏某領取結婚證已6年,期間沒有任何一方因受脅迫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婚姻的申請,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問題,故其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關于無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10條明確規定,即因重婚而無效、因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而無效、因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無效、因未達到婚齡而無效。從婚姻登記機關對明某與夏某結婚登記的形式審查看,不屬無效婚姻的情形。
第三,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瑕疵的權力。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受理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實申請人陳述的情況真實,已締結的婚姻確實存在無效原因的,依法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根據上述規定,請求人可以向有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于2003年頒布實施后,只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因脅迫結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的婚姻,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無效婚姻的權力。根據2003年10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46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因此,由婚姻登記瑕疵引起的糾紛,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自行處理,只能由人民法院處理。
第四,人民法院應按民事訴訟處理婚姻瑕疵案件。從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來看,都是按照民事案件處理的。如因重婚、近親結婚、疾病、未達結婚年齡引起的無效婚姻案件等。而因當事人假冒身份登記等,婚姻登記機關又無法識別其真實身份能力而引起的糾紛,同樣都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確認行為的結果,那么也應同樣按民事案件處理。因為,從其二者的性質來看,都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況且明某沒有向法院主張該婚姻關系不成立,而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或主張婚姻無效,所以,不能成為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