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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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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離婚時,因房屋動遷產生的利益的分割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40
動遷,可以改善人們的居住條件,也可以給拆遷人帶來豐厚的利益。但同時,動遷引發了大量的家庭糾紛,導致兄弟姐妹反目成仇,恩愛夫妻勞燕分飛。離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遷問題,首先要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即被拆遷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后共同財產?由于動遷房屋通常牽涉一個家族的利益,因此動遷房屋的權利人關系一般較為復雜,房屋的構成情況也會相應的比較復雜。那么,對于動遷房屋的問題應該如何處理呢?
【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某
被告:吳某某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調解和好。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訴,2010年1月撤訴。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并稱被告已在2003年5月宛平路房屋動遷時,獲得過動遷安置,廣元西路房屋動遷與被告無關,雙方無共同財產糾葛。被告則堅決不同意離婚,并表示原告背著被告與動遷公司簽訂安置協議,原告必須安置被告。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見,致調解不成。
另查,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廣元西路房屋所有權。2003年5月,被告就上海市宛平路公房動遷與上海市徐匯區綠化管理局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房屋承租人為吳某某。2010年3月,原告就上海市廣元西路房屋私房動遷與上海徐匯區土地發展中心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為趙某某。
【法院審理】
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近來,為家庭生活瑣事等產生矛盾,原告曾兩度起訴離婚,經法院調撤,被告雖要求和好,但原告不接受,致關系未改善,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被告主張,原告動遷分得兩套住房,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套,從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在廣元西路房屋動遷中享有權利。故被告之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難以采信。
【法律分析】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動遷房屋的利益如要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則要求其財產利益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就是說,只要動遷利益在婚前已經形成,那么無論其取得時間還在婚前還是婚后都不影響該利益的分配。
那么,當被動遷房屋屬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時,被動遷利益應該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從動遷利益的來源來看,夫妻一方的個人婚前不動產在婚后因動遷而使其物權消滅。根據拆遷條例產權置換的規定,取得安置不動產或者安置房屋,這是對前一權利的補償,或者說是對前一不動產物權的延伸。動遷安置權利的產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財產權利的消滅,若將該動遷安置利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就是將一方婚前財產轉化為了夫妻共同財產,明顯損害了夫妻一方的財產權益。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動遷利益應屬于夫妻一方。
在本案中,被告主張的要求將原告因廣元西路房屋動遷獲得的房屋分給自己一套,這個要求為何得不到支持?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廣元西路房屋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是在1995年結婚,因此廣元西路的房屋應屬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則因其產生的動遷利益就只屬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