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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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審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開展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總結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幫”的嚴重干擾破壞,把社會主義時期的民事政策、法律當作資本主義的政策、法律來批,造成了審判工作的極大混亂。為了撥亂反正,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民事政策、法律,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把工作的著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我們提出以下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一、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問題
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是關系到促進安定團結,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和加速實現四個現代化的重要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須根據黨的婚姻家庭政策,堅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提倡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反對資產階級、封建主義的婚姻觀點和舊習俗;堅持調解為主,認真細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鞏固婚姻家庭關系。
(一)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關系事實上是否確已破裂,能否恢復和好為原則。夫妻關系是否確已破裂和能否恢復和好,要看他們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發生糾紛的原因和責任,以及夫妻關系的現狀,抓住主要情節和理由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審理具體案件,還要考慮子女的利益和社會影響。
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一般,沒有重要的離婚原因,尤其是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經過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夠重新和好的,應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經過一定時期的工作,事實上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不能恢復和好的,應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原來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較好,一方出于資產階級思想,堅決提出離婚,而對方又堅決不同意的,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嚴格批評教育有錯誤的一方,促使雙方和好,一般應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經過一定時期的工作,事實證明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不能恢復和好的,法院應做好堅持不離一方和有關方面的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如果一方由于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堅決要求離婚,夫妻關系確已破裂,無法恢復和好的,亦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二)包辦強迫婚姻問題
包辦強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一定要切實保護男女婚姻自主,堅決反對包辦強迫婚姻。對包辦強迫婚姻的人,有人告發,要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既要嚴肅,又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對要求解除包辦強迫婚約關系的,應堅決支持其正當要求,宣布姻約無效。并對包辦強迫者的違法行為,進行嚴厲的批評教育。對童養媳等,如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應予支持。本人不愿或無法返回娘家的,應協同有關部門妥善安置。
包辦強迫的婚姻關系,一方要求離婚的,如關系還能夠維持,特別是生有子女的,應強調改善夫妻關系,不要輕率調解或判決離婚;如始終沒有建立感情,夫妻關系已不能維持的,應做好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對換親、轉親的婚姻關系,一方要求離婚,引起連鎖反映,其他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亦要求離婚的,首先應對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進行批評教育。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根據每對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應該離婚的要做好當事人和親屬的工作,調解或判決離婚;不應該離婚的,亦要做好有關方面的工作,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
對包辦強迫干涉他人婚姻,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要按照刑法的規定處理。
(三)買賣婚姻問題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指出買賣婚姻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對違法的有關當事人,應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要依法懲處。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因買賣婚姻提出離婚,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的,應當準予離婚;結婚時間較長,生有子女,夫妻關系能夠維持的,可調解和好不離婚。
屬于買賣婚姻的財物,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1)對以騙財為職業的媒婆、媒棍和販賣婦女的人販子,必須按照刑法的規定堅決打擊,所得的財物,一律沒收。對第三者(包括女方父母)以買賣婚姻騙取財物,情節嚴重的,應依法予以沒收。如受騙的一方因此造成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可酌情發還一部。(2)對尚未結婚或結婚時間不久,情節較輕的,其財物可不予沒收。其中確因買賣婚姻造成了男方生產、生活上的嚴重困難,可讓收受財物的人酌情返還一部。但不能因返還財物妨礙婚姻自由,或者再次造成買賣婚姻。(3)對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的買賣婚姻,其財物不予沒收,也不予返還。
那種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許多財物,或父母從中要了一部分財物的,屬于剝削階級的舊習俗,主要是進行批評教育,提倡破舊立新,移風易俗,婚事新辦和勤儉節約的新風尚,不要以買賣婚姻對待。如因財物發生糾紛,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
對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動互相贈送和贈送對方父母的財物,以及為結婚而共同購置的衣物用品,離婚時,原則上不予返還。結婚時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屬于資產階級歪風邪氣,應進行批評教育,所花用的財物,離婚時,一律不予返還。
女方以結婚為名,騙取男方大量財物,屢教不改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四)事實婚姻問題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
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系,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況,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于女方及子女利益給予照顧。
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
(五)重婚問題
重婚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雖未登記,但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實際上已構成重婚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堅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則,嚴肅指出重婚是違法行為。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分析重婚的原因,考慮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基于喜新厭舊,好逸惡勞,或“傳宗接代”等剝削階級思想而重婚的,應進行嚴厲的批評教育,解除其非法的重婚關系,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由于反抗包辦強迫婚姻,或者一貫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堅決要求離婚,得不到有關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與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對待。堅決要求與原夫離婚的,應做好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因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外出與人重婚的,應嚴肅指出重婚是違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論處。處理這類案件,原則上應維持原來的婚姻關系,盡量調解,促使與原夫和好。如原來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堅決不愿回去,或者外出重婚時間長,與后夫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的,經動員教育無效,可說服原夫,調解或者判決離婚。但無論準離與不準離,都應做好工作,不能采取簡單強制的辦法讓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應做好家庭和群眾的工作,消除輿論障礙和女方的思想顧慮。要防止侵犯人身權利和搶婚、械斗事件的發生。
在上訴期間一方與第三者結婚的糾紛,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根據具體情況處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對待。
(六)軍婚問題
保護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關系,是鞏固部隊、提高戰斗力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擁軍優屬的一個重要內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經常性的政治任務。人民法院必須根據黨的有關政策、國家法律,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的指示精神,堅決保護革命軍人的婚姻家庭,及時正確的處理。
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或者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先經當事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審查、調解,無效時,再由部隊政治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處理。
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須得軍人的同意。對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都比較好,非軍人一方沒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離婚的,應對其進行說服教育,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系,調解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關系已經破裂,確實不能繼續維持的,經過工作和好無效,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思想工作,始準予離婚。?
現役軍人的婚約關系,應予保護。凡是雙方經過一定時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約關系,家庭、群眾和所在部隊都認為是婚約關系的,才能確認為婚約關系。婚約基礎比較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的,應說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約關系不鞏固,沒有結婚前途的,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予以解除。
破壞軍人婚姻家庭,是嚴重違犯黨紀國法的行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和性質,嚴肅對待。情節嚴重,屢教不改,影響極壞的,應依照刑法的規定懲處。破壞軍人婚約關系的,也要嚴肅認真地處理。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對病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對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
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時間已久,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實久治不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的,可準予離婚。但必須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
(八)被審查人員的婚姻問題
一方被審查,尚未做出正式結論,對方提出離婚的,人民法院應向他們做好工作,一般暫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運動中,經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準予離婚后,被審查人員的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況下,經其他單位批準離婚后,又經批準另行結婚的,也應視為合法婚姻。被審查人員平反后,要求與原配偶恢復婚姻關系,對方堅決不同意的,不再重新處理;對方同意并堅決要求與后結婚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后結婚的配偶的工作,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法院應先判決與后結婚的配偶離婚,再注銷或撤銷原離婚的調解書或判決書,準予恢復與原配偶的婚姻關系。對后結婚的配偶生活困難或生有子女的,應予妥善安排和照顧。被審查人員與其配偶離婚后,雙方沒有另行結婚,均同意恢復婚姻關系,不愿重新進行結婚登記的,原審法院應將原調解書或判決書收回注銷或撤銷,宣布雙方恢復婚姻關系。?
對在運動中處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或其他法律文書中,有誣蔑不實之詞的,不論是否復婚,均應予糾正。
(九)勞改、勞教人員的婚姻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勞改、勞教人員的離婚案件,應根據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護婚姻自由的原則下,也要考慮有利于對勞改、勞教人員的改造。
刑期不長和勞教不久的人員,如無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離婚的,以暫不判決離婚為宜。
刑期長和長期不能解除勞教的人員,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的,應通過勞改、勞教部門,征求勞改、勞教人員的意見,調解無效的,可判決準予離婚。但原來夫妻感情好,結婚多年,不是非離婚不可的,也可調解或判決不離。
處理
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既要保護提出離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也要依法保護勞改、勞教人員的權益。
對未決犯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法院應進行說服工作,一般暫不予受理。
(十)離婚案件中的財物和生活費問題
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物和生活費問題,必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堅持有利生產、生活和切實保護婦女、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予以妥善解決。
女方婚前財物,歸女方所有。雙方自用的衣物,歸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財物,如房屋、家具、儲蓄、生產工具等,最好協商解決。如協議不成,應根據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庭財物的具體情況,雙方的實際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決。口糧、工分和其他按勞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庭副業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應按家庭人口結合實際情況,合理分配。
對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清償問題,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雙方的經濟情況,合理負擔。
在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時,如一方在一定時期內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的,應由對方根據需要與可能負擔適當的生活費;一方因年老、殘廢、有病等原因,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對方給付較長的或者長期的生活費。在執行過程中,如雙方經濟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可以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再行判決。接受生活費的一方,如另行結婚,即應終止其生活費。在離婚過程中,如一方克扣對方口糧、票證等生活必需物品時,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及時解決,不得再行克扣。
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離婚糾紛,其財物、生活費等問題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人民法院要認真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要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子女由誰撫養,主要根據子女的利益來確定。但無論由誰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為原則,子女有識別能力的,還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年老、病殘不能再婚或不能生育的一方,應盡量予以照顧。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后父母都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由一方撫養的,必要時,應由對方給付一定的撫養費。其具體數額,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來確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應到子女能獨立生活時為止。凡有工資收入的,最好按月或定期給付。農村社員一般可以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也可以一次給付。
子女向父母請求超過原協議或判決所定的撫養費,或者父母的經濟情況有較大變化,提出改變撫養費的原決定時,均應由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的,法院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處理。
為了保證子女利益,在離婚案件未解決前,如當事人不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法院得責令其負擔必需的撫養費,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
(十二)贍養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贍養案件,應根據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不得虐待或遺棄的原則,認真及時的處理,以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子女或其他由被贍養人撫養長大的人,對失掉勞動能力,又無法維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撫養其長大的人,應負責贍養。
贍養費的標準,要考慮被贍養人的需要,贍養人的給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當地的生活水平。有兩個以上贍養人的,可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
經一再批評教育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應與有關單位聯系,采取必要的經濟措施。虐待、遺棄被贍養人,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十三)收養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收養子女案件,要依法保護收養關系,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
收養子女,必須經過生父母或監護人和養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識別能力的,須取得子女同意,再經有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進行戶籍登記。凡是沒有征得生父母一致(包括已離婚的父母)同意,生父母要求領回的,原則上應認為收養關系無效,準其領回。養父母所花用的撫養費,可由生父母酌情付給。
養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可根據子女與養父母、生父母的實際關系,子女的意見,以歸誰撫養對子女有利而判決。如無解除收養關系的重要理由,一般的由養父母繼續收養為宜。生父母反悔,養父母要求補償撫養費的,可根據養子女的實際費用,生父母的經濟能力,當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補償。養父母繼續收養確有困難,由生父母領回撫養的,是否補償撫養費,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
養父母和已長大成人的養子女之間,因關系惡化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如養父母、養子女關系再繼續下去,對養父母的晚年生活或養子女的前途確實不利的,可判決準予解除。
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解除后,養父母年老又無生活來源的,可由養子女給付一定的生活費,也可給長期的生活費。養子女生活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處理。
二、關于財產權益糾紛問題
正確處理財產權益糾紛,是關系到調整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關系,促進安定團結,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財產權益案件,要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保護社會主義公有制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從有利人民內部團結、有利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有利實現四個現代化出發,正確及時地予以處理。
(一)宅基地問題
處理社員宅基地的使用權等糾紛,應根據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既要保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又要照顧歷史情況和群眾的實際需要。
凡是當地仍按土改時所確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權,改變為使用權的,該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變,凡是當地宅基地已經統一規劃過的,按所規劃后確定的社員宅基地的使用權處理;凡是經過合法手續已進行調整的,按調整的決定處理。如宅基地使用權確有必要變更的,人民法院應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規定,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妥善處理。
社員在宅基地上種植的果樹和竹木等,均應歸社員所有。
(二)房屋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房屋案件,必須根憲法和有關政策、法律,既要保護國家和集體的房屋所有權,也要依法保護公民個人的房屋所有權。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考慮有利于城鄉建設,有利于房屋的修建,有利于穩定住房秩序,有利于改善群眾的居住條件。
1.土改遺留的房屋糾紛,一般的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當時決定歸誰所有,即歸誰所有。凡是土改時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給原房屋,也不另行補給房屋。土改時在外地的勞動人民,其房屋已分給應分得房屋的其他人所有,現在回到當地又確實需要房屋的,原則上不退給原房屋,可由生產隊(或大隊、公社)設法另行安置。土改時不應分得房屋的人,確以欺騙手段分得他人房屋的,原房主現在提出要房時,應予退還,或采取給予補償的辦法合理解決。
2.依法準許買賣的房屋,經過合法手續,確定了買賣關系的,應保護雙方的權利。非所有權人非法出賣他人房屋的,應宣布買賣關系無效。房屋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房屋,買方又明知故犯的,亦應宣布買賣關系無效;買方不知情的,買賣關系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買賣關系已成立,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現在又提出異議的,應視為買賣關系有效。
因買賣關系無效而引起的經濟糾紛,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解決。
3.勞動人民的房屋典當關系,應予承認。典期屆滿,準予回贖。土改中已經解決的不再變動。典當契約載明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按契約規定處理。典當契約未載明期限或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在處理回贖問題時,應照顧雙方的實際需要,如果承典人確無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將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賣給承典人。典價折算可協商解決,如發生糾紛,原則上應按國家規定的實物價格計算,但也要考慮到雙方的經濟條件,回贖目的等實際情況。
4.房屋代管問題。所有權人明確委托他人代管的,是代管關系。雖未委托,但實際上由其親屬代管,房主沒有放棄所有權的,也應視為代管關系。因代管問題發生糾紛時,應依法保護房主的房屋所有權,也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照顧代管人的利益。
分家析產時,外出的家庭成員明知又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應視為放棄所有權。
5.房屋租賃問題。因公房租賃引起的糾紛,一般的由房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處理。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予受理。處理公房租賃案件,既要保護國家財產,又要保護住戶的合法權益。對強占公房或無理拖欠公房租金,應令其遷出公房或限期付清欠租。
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的,要保護房主的所有權,維護房客住房的穩定性。房主要負責及時修繕,房客要按期交納房租。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強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租或轉租。租期屆滿,房主確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應當允許,但必須給房客找房搬家的時間。
(三)繼承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根憲法、婚姻法和有關政策法令的規定,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教育公民自覺地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謙讓的道德風尚。
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應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繼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孫子女、外孫子女代位繼承。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繼承其遺產,但兄弟姐妹之間關系惡劣的,可不準其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首先應照顧未成年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其次應考慮對被繼承人所盡的義務和繼承人生產、生活上的實際需要。對虐待或遺棄被繼承人的,也可不準其繼承。
遺囑繼承應當承認。但遺囑不能違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或生活有困難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其遺產應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
由國家和集體負責生活的烈屬,其遺產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五保戶的遺產,原則上應收歸集體所有。如其親友盡有一定義務的,可從遺產中適當照顧。
寡婦再結婚的,男到女家結婚落戶其妻死亡后再婚的,都可以將其所繼承的遺產帶走,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如有子女又不帶走的,應先留下子女的生活資料和費用。
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債務應從遺產中償還。
(四)賠償問題
賠償糾紛,一般應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應本著有利安定團結的精神,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錯誤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如需要治療,要酌情讓傷害者負擔醫療費,其數額,一般以當地治療所需醫療費為標準,憑單據給付。確實需要轉院治療的,應有醫療單位的證明。因養傷誤工的損失,應與有關單位研究解決。無論醫療費和養傷誤工補貼,都不能超出賠償范圍。
對損壞財物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損壞的程度,酌情賠償一部或全部。
對未成年子女因損害造成他人經濟上的損失,其父母應負責賠償。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
(1963年8月28日)
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黨的領導下,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審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開展了法紀宣傳教育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民事審判工作也存在著不少問題。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民事審判政策,現在僅就民事審判工作中有關財產權益和婚姻家庭兩個方面所存在的主要問題,根據黨的政策,國家的法律、法令及各地的審判實踐經驗提出一些意見。
一、關于財產權益糾紛方面的問題
財產權益糾紛近年來有顯著的回升,類型也很多,但其中所爭執的財物較多和影響面最大的是集體與集體、集體與國家之間的土地、山林、水利糾紛;數量最多的是房屋糾紛。這些糾紛往往涉及到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條道路的斗爭,甚至有的混雜著敵我斗爭,是直接關系到維護社會主義所有制,增強人民內部團結,調動群眾生產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和防止自發的資本主義傾向的重大社會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財產權益案件時,必須貫徹執行黨的有關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令,首先保護國家與集體的利益,同時也要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正常進行;從有利社會主義所有制的穩定,有利人民內部團結和有利生產、有利進步出發,向損害國家、損害集體和自發的資本主義傾向以及封建殘余勢力作斗爭。
(一)土地、山林、水利糾紛問題
當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糾紛的原因主要有五種:一、因公社體制調整,新劃界址不清,或者調整不合理引起的糾紛;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或公社化時所遺留的問題;三、由于河流、湖泊自然變遷引起的糾紛;四、宅基地的使用權糾紛;五、社員個人或集體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而引起的糾紛。上述糾紛絕大部分是屬于集體與集體或集體與個人之間的糾紛,其中有的糾紛由于封建宗法觀念或者地、富、反、壞分子乘機挑撥破壞,如不正確及時處理,往往會釀成群眾性的哄鬧、械斗、危害很大。為了更好的解決這些案件,必須在黨委的直接領導下,配合有關部門,調查研究,弄清事實,根據“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和黨的有關政策、法律,提出處理意見,盡量進行協商解決。特別是山林、水利等生產糾紛引起的群眾械斗事件,法院應在黨委直接領導下,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分清是非,分清敵我,區別對待,妥善解決。對打死打傷人的犯罪分子,要依法處理,對少數反壞分子乘機破壞的,要依法嚴懲。在具體處理案件時,應掌握以下幾點:
1.對于土地糾紛,總的應當根據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合理解決。
集體與集體之間因公社體制調整、調整插花地和合作化、公社化的遺留等問題引起的糾紛,應當根據1962年2月13日中央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的原則精神,原來“四固定”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者大體上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動,個別調解。如果由于各種原因,幾年來變動很大,隊與隊之間過于懸殊,群眾要求調整的,應當進行調整,但是不要打亂重分。并且在便利生產、有利改良土壤、培養地力、保持水土、增加水利建設等前提下處理。如因土地調整致使一方虧損的,應當退還或者補給一定的土地。如系因所有權不明或者地界不清引起的,應調查研究確定所有權。如經查證無據的,可根據上述原則,報請應管轄的人委酌情劃定。土地上已種植的作稱,應該通過協商,一般的當季作物誰種歸誰,也可以由原主付給對方合理的工本費用。
對于自留地糾紛,應當根據歸社員家庭使用長期不變的精神處理。對于墳山、墳地糾紛,在不嚴重影響生產和集體利益的情況下,也要適當的照顧到歷史習慣。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糾紛,社員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沒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但仍歸各戶長期使用,長期不變。宅基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樹木、廠棚、豬圈、廁所等永遠歸社員所有,社員有買賣或租賃房屋的權利。房屋出賣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權即隨之轉移給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仍歸生產隊所有。社員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隨便擴大墻院,擴大宅基地,來侵占集體耕地,已經擴大侵占的必須退出。
對于集體與集體之間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權的,應當制止這種不法行為,將土地歸還原主,已種植作物的,可由原主付給一定的工本費。如侵占的系荒地,可經過雙方協商,由開墾者續種一定時期,也可有補償的退回原主。社員個人侵占集體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開荒地、宅基地、墳山等,應當予以制止,令其歸還原主;其所用工本費,可協商解決。
2.山林糾紛,總的應該從有利發展山區生產,保護山林,便于經營管理和合理利用山林資源的原則出發,照顧歷史情況和群眾的實際需要,統盤考慮,予以合理解決。
集體與集體之間因爭所有權的糾紛,一般的應以高級社時期已經確定的產權為基礎,并參照歷史和當前的實際情況,根據長期不變的原則處理。
凡是按照規定已分配給社員經營的自留地,應根據長期不變的精神處理。高級社時期已劃歸社員所有的零星樹木和公社化以來社員在屋前屋后或者在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都應歸社員永遠所有。
對于歷史習慣性的砍柴與封山育林之間的矛盾而發生的糾紛,應當在保護山林所有權的前提下,強調封山育林,同時也要照顧歷史習慣,通過協商辦法,適當解決群眾燒柴的實際需要。對于集體或者個人濫伐、盜伐國家、集體、個人的樹木的,必須按森林保護條例的規定嚴肅處理。一般的應酌情令其賠償,情節嚴重的,除追回物款外,并應予以刑事或其他處分。對明知林權不清,也不經請示,而擅自砍伐樹木的,應按濫砍處理。對于因山界不清而誤砍樹木的糾紛,要查明情況,劃清山界,對誤砍的樹木應予退還或補償,但不要作其他處罰。
3.關于水利和水上資源的糾紛,一般的應以原來所決定的所有權或者根據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為基礎,參照歷史習慣,從便于管理,保護維修和充分綜合利用的原則出發,本著團結、互助、互利的精神,予以合理解決。對于違犯合同或公約而造成對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二)房屋糾紛問題
房屋糾紛,目前主要有:一、土地改革遺留問題;二、退賠遺留問題;三、房屋買賣糾紛;四、典當回贖糾紛;五、租賃糾紛;六、有關城鎮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糾紛。上述糾紛中有的是正當的合理的要求;也有的是進行房屋投機倒把活動;有的是房主借房屋缺乏的情況,任意抬高租金或轉租、強行收房;有的是不法資產階級分子乘機倒回已經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進行反攻倒算。
處理房屋糾紛,應當根據“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和黨的有關政策與國家法律的規定,首先注意保護國家、集體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護依法屬于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目前在城市要打擊不法資產階級分子反改造的活動;在農村要打擊地主、富農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壞。在上述原則下,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房屋維修,鼓勵房屋建筑,合理使用房屋和穩定住房秩序,既要照顧住戶的經濟情況和需要,又要保護房主的合法收益和正當的合法買賣。
1.對土改遺留問題的處理,一般的應該以土改時決定的產權為準,當時決定歸誰所有,即應歸誰所有,不再變動。如將當時在外地的中、貧農的房屋已確權給其他貧雇農,而現在回到農村又確實需要房屋的,原則上不退給原房屋,可由生產隊設法另行安置,如果經過協商雙方同意,也可退還給原房屋,由生產隊設法補償對方的損失。凡是土改時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給原房屋,也不另行分給房屋。如果土改時不應分給房屋的人,以欺騙手段侵占了當時在外地的勞動人民的房屋,原房主現在提出要房時,應予退還或者采用給予補償的辦法予以合理解決。地主、富農在土改時應沒收而被遺漏的房屋,應當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沒收,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2.關于退賠遺留問題,應當根據黨的退賠政策處理,凡是從人民公社成立以來,向公社、生產隊、社員個人平調的房屋,堅決退賠。原房屋還在的,應退還給原房屋。如果原房屋已拆毀或者不能退或者馬上退有困難的,應作價補償或者轉為租賃關系。如果社員的住房因而發生困難的,應調給相當的房屋或者設法幫助修建。
3.凡是依法準許買賣的房屋,經過正當合法手續確定了房屋買賣關系的,應保護雙方的權利,一方不能反悔廢除買賣契約。出賣人應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價或倒回房屋;買主應按期交付價款。對于因“共產風”影響,買賣雙方都故意未全部執行買賣契約而引起糾紛的,一般的應維持買賣關系。但在處理時,應適當地考慮到房價是否合理和雙方的實際需要。如果房價確實不合理或者由于拖延執行造成出賣人的損失,可說服買主適當增加房價或給予補償。如果買主有房住而出賣人確實需要居住此房的,也可以調解將房屋退回出賣人,由出賣人適當補償買主的損失。
4.勞動人民之間的房屋典當權,除土改中已經解決者不再變動外,應當予以承認,在典期屆滿時準予回贖。如典當契約已載明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按契約規定處理。如因典當契約未載明回贖期限或過期作為絕賣的,可根據當地規定或參照當地勞動人民的歷史習慣,予以合理解決。在處理回贖問題時,應照顧雙方的實際需要情況,如果承典人確實無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調解延期回贖,也可回贖一部。房屋回贖后,出租或出賣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價格上有優先承租、承買權。如因典價折算發生糾紛時,原則上應按國家規定牌價為準,但是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情況,回贖目的和住房等實際情況,進行協商解決。
5.對于房屋租賃糾紛,應本著既保證房主所有權,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的原則處理。公民個人依法有權出租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并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房主不能任意增租、強行收房,房客也不能拖欠房租或轉租。租期屆滿,房主確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應當允許,但必須給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時間。
6.對轉手倒賣房屋或房屋材料,從中牟取暴利,進行投機活動的,應嚴肅處理,除倒回物款外,情節嚴重的,還應酌情依法處理。
7.對有關城鎮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糾紛,應按照黨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政策精神處理,堅決制止不法資產階級分子非法倒回房產的行為。
8.對屬于地、富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壞行為,應予以堅決打擊,不應作一般房屋案件處理。
二、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方面的問題
婚姻家庭糾紛歷年來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左右。發生糾紛的原因和情況是極為復雜的,一般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社會主義的婚姻觀點與資本主義的甚至是封建主義的婚姻觀點的斗爭。婚姻家庭糾紛,是關系到人民的進步和幸福,子女的身心健康,共產主義道德的樹立和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重大社會問題。因此,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必須根據黨的婚姻政策和婚姻法的規定,堅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尊老愛幼的基本原則,強調鞏固和改善婚姻家庭關系,提倡共產主義道德,反對資產階級思想和封建思想,本著有利團結、生產和進步的精神,處理具體案件。同時,由于婚姻家庭糾紛一般是人民內部的問題,當事人的思想情況錯綜復雜,因此,必須堅持“調解為主”的方針,認真地細致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
(一)離與不離的基本原則界限問題
在處理離婚案件中,最主要最難掌握的問題是如何劃清離與不離的基本原則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我們認為,首先是從他們的婚姻基礎(指自由結合還是包辦)、婚后感情和離婚的原因,來查清夫妻關系是否還可以維持;其次要充分考慮子女的利益和社會的影響。對于那些感情還沒有完全破裂,離婚理由不當,尤其是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經過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決離婚。應當向他們進行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們慎重考慮,珍惜他們的夫妻關系和子女的利益,照顧社會影響,重歸和好。
對那些原來婚姻基礎、感情都好,由于一方確實因資產階級思想,喜新厭舊,腐化墮落提出堅決離婚,而對方又堅決不愿離婚的,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支持有理的一方,嚴格批評教育錯誤的一方,促使雙方和好,不要輕率判離。對于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應有的處分。對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確實不可能和好的,法院應積極做好堅持不離一方的思想工作,判決離婚。
(二)重婚問題
重婚是有配偶的男女,未曾辦理離婚的法律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雖未登記,而實際上已構成重婚的。重婚是違法行為,必須嚴肅處理。原則上應當維持原配夫妻關系,宣布重婚關系無效。對于重婚行為應根據重婚的原因、情節和后果予以適當處理。
凡是由于嚴重的自然災害確實因生活困難而與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論處,但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于婚姻問題的解決,原則上應維持原來的婚姻關系。在具體處理案件時,既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也要從實際出發,根據婚姻基礎、感情好壞、重婚時間長短、有無子女等全面加以考慮,妥善處理。對那種原來夫妻感情還好,并有恢復和好可能的,應盡量作好調解工作,爭取與原夫和好。如果原來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堅決不愿回去的,或者外出重婚的時間長,與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兒育女的,經動員教育無效,可以說服原夫調解或判決離婚。無論離與不離,均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簡單強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應作好家庭和群眾工作,消除輿論障礙和女方的思想顧慮。同時,要防止侵犯人權和搶婚械斗事件的發生。
對重婚納妾或者好逸惡勞,貪圖享受,重婚騙財屢教不改的分子,應給予適當的刑事處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關系。
(三)買賣婚姻問題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包辦他人婚姻∪鎮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對于以索取財物為目的,強迫包辦他人婚姻的人,一般的應給予嚴肅的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可酌情給予刑事處分。如果因買賣婚姻提出離婚,又確實未曾建立感情的,應當準予離婚,用于買賣婚姻的財物,應區別對待,是否沒收,可根據當地情況提出具體的處理方案,報請省委決定。如果尚未結婚或者結婚時間不長,因買賣婚姻造成男方生產、生活上的嚴重困難,可酌情令收受財物的人返還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還財物妨礙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買賣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愿,一方父母雖然索取了對方小量財物,對于這種問題主要是進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風尚的問題,不應作為買賣婚姻處理。對于索取的財物,不予沒收,對于以騙財為職業的媒婆和拐賣婦女的人販子,必須根據情節,依法嚴加懲辦,其所得財物一律沒收。
(四)保護軍婚問題
保護革命軍人婚姻問題,是鞏固革命軍人的戰斗意志,鞏固部隊,鞏固國防的重要問題,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經常性的政治任務。破壞軍人婚姻的現象是階級斗爭的一種反映,各級人民法院必須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依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嚴肅處理,不得拖延。在具體處理時,一般的應當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具結悔改,建議黨、團、行政組織,予以適當的紀律處分,制止其違法行為;凡屬利用軍婚困難進行挑撥、引誘或利用職權威脅進行奸污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依法懲處;對那些情節特別惡劣的壞分子,特別是少數為非作歹的壞干部,必須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有關現役革命軍人的離婚和取消婚約糾紛,必須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中央軍委總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等歷次有關指示,從保護革命軍人婚姻關系出發,予以正確處理。如果男女雙方都是軍人或者軍人提出離婚的,應按照一般婚姻案件處理。如果軍人配偶向軍人提出離婚或者要求取消婚約的,應按照或者比照婚姻法十九條的規定,必須取得軍人的同意。具體處理時,應該特別慎重,要會同有關部門向軍人配偶進行愛國主義的教育,使他們放棄離婚或取消婚約的要求,與軍人重歸和好。如果雙方關系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的,可通過軍隊政治機關向軍人進行工作,待軍人同意時,才可準予離婚或取消婚約。
(五)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和生活費問題主要是各種財產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有的法院對婦女應得的財產保護不夠,有的由于讓婦女退出大量財物,影響到婦女的婚姻自由。有的法院對婦女借離婚索要大量的生活費或男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許給付大量生活費,沒有認真負責對待,造成判決后執行的困難。
處理離婚后的財產和生活費糾紛,必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本著有利生產和切實保護婦女與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婦女的婚前財產應歸婦女所有。對其他財產,如房屋、家具、生產工具等,最好由雙方協商合理解決,如協商不成,應根據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庭財產的變化情況和雙方的實際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決。男女雙方本人生活必需的衣物用品,應歸本人所有。口糧、工分和根據按勞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應按家庭人口共同分配。女子離婚后未再婚,如果在一定時期內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的,應由男方根據實際情況負擔適當的生活費。對一方年老、殘廢或有病等實際上無勞動能力、而又無依無靠的人,必須更好的予以照顧,必要時則判給較長的或者長期的生活費。
(六)繼承問題
處理繼承糾紛,應根憲法和婚姻法的規定,本著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同時又要提倡互相扶助和撫養的共產主義道德風尚。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應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來繼承。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同胞姊妹兄弟有繼承其財產的權利。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繼承的財物和數額,應首先照顧未成年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其次應考慮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扶養義務和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情況。對那些有虐待遺棄被繼承人行為的人,也可不準其繼承。遺囑人可以將其私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給予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也可以給予國家或集體,或者任何個人。但遺囑人不能剝奪未成年或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法定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遺囑不能違背國家的法律規定。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其遺產應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其生前的合法債務應由遺產中償還。
寡婦結婚時,可以把應該歸她繼承的遺產帶走,任何人不能干涉。但如果她已生有子女,又不帶走,應先保證留下子女足夠的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