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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主體不能成為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10-16 點擊數:111
對于遺贈扶養問題,我國法律中規定,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那么在現實生活中的遺贈扶養情形中,是否所有的主體都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主體?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對遺贈扶養協議的主體又有什么樣的要求?
一 在現實生活中可能會有人認為“當事人必須具備足夠的遺贈能力,扶養能力”是遺贈扶養協議的成立要件。但事實是:當事人具備足夠的遺贈能力、扶養能力”不是遺贈扶養協議的成立要件。
二 國有企業是否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
就國有企業是否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主體這一問題分析如下:
首先,《繼承法》并未明文禁止國有企業擔任扶養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國有企業應該具備訂立、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的能力。誠然,國有企業擔當扶養人會有“企業辦社會”之嫌,屬不值得提倡的行為,但只要雙方自愿法律并無禁止的必要。
其次,《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中規定,“鼓勵公民或者組織與老年人簽訂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該條并未像《繼承法》那樣特別強調“集體所有制組織”而不言及國有企業可以成為扶養人,其中“組織”一語完全可以包括國有企業;最后,全民所有企業對職工提供社會保障的“法定單方義務”并不能取代兩者間的約定義務,且這種約定義務可以是對法定單方義務的補充或替代。
因而可以看出,國有企業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
三 機關法人是否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
機關法人以行使國家權力為本職,其運作效率關乎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故一般地認為,除為維持機關法人的生存而參與民事活動外,機關法人不得參與民事活動,當超越公法人目的時,公法人屬于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機關法人不能成為扶養人。
四 法定繼承人是否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
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法定繼承人可以成曾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具體理由如下所述:
1.法定贍養或扶養義務約定化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2.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的遺贈扶養協議是對法定義務具體化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