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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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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非婚同居面臨的法律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09-17 點擊數:18
【同居關系的認定】
同居是男女雙方沒有依法締結正式的婚姻關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是雙方自愿選擇的一種生活方式,但這種關系是脆弱的兩性關系,不僅同居雙方的利益無法得到法律保障,而且增加了社會的負擔和不安定因素。
同居關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臨時組合。現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所以同居的男女雙方雖然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結為夫婦,但是雙方都應當沒有配偶。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這種情況雙方應當解除同居關系,必要時可以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因此,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認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同居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法院只解決同居期間子女撫養與財產糾紛問題。
【同居關系案件受理條件】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可理解為對于無配偶者之間在同居期間有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的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一并作出處理。
【同居關系期間子女的撫養問題】
解除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間財產歸屬問題】
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于債務清償的財產。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視為共同財產,則應該按照婚姻法的規定,適用平等分割原則處理。如果一方能證明其財產是個人的,則不能分割。同居期間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按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
在分割財產時,要把同居雙方共同財產與下列的財產區別開來:
一是與同居雙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區別開來,約定同居期間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以及法定屬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財產,不能參與分割;
二是與子女的財產區別開來,子女通過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或者其他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參與分割;
三是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即雙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區別開來;
四是與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即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財產區別開來。而對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適當予以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總之關于同居期間財產及債務的處理,有專門規定的,可適用專門規定;沒有專門規定的,實踐中一般是參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
【共同債權債務問題】
解除同居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同居期間,雙方關于財產、債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解除同居關系時,應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由于我國的歷史源遠流長,傳統文化和習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締結方面,民眾普遍重儀式而輕登記,非婚同居現象長期大量存在。為適應當時的社會現狀,我國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非婚同居的認定曾做出過多次轉變。然而就算盡可能完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確保發生糾紛時有法可依,法律也不可能賦予非婚同居與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讓所有婦女、兒童等弱者的權益得到保護,做到盡善盡美。因此,筆者在此建議有關當事人,選擇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護自己以及家人的權益。如果一定要選擇非婚同居的結合方式,那么雙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慮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訂立“非婚同居協議”,以契約的方式約定同居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便在產生糾紛時有據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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