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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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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離婚案件債務承擔之表述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10-31 點擊數:23
在離婚案件中,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方式,人民法院在法律文書中的表述相對固定。一般有以下兩種方式:1、共同債務某某某某元。其中欠某甲的某某元由原告償還,欠某乙的某某元由被告償還。2、共同債務某某某某元,由原(被)告償還。不可否認,上述表述方式簡明扼要,已形成習慣。
但毋庸置疑是,這樣的表述方式并不嚴謹,有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也有違反《婚姻法》之嫌。筆者建議:判決書主文或調解協議中就共同債務的承擔明確主要責任人后,再括注“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似更為妥當。
婚姻案件具有私密性。婚姻是一種親密關系,有相對的私密緯度和空間。離婚案件調節的是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目前也就限于婚姻雙方。審理中涉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等據以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都僅是當事人個體的主觀感受,《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不過是把判斷標準具體化了。針鋒相對中,對方的體貌特征、健康狀況、習慣癖好甚至人際脈絡等諸多個人隱私都會成為離婚的口實。現實中,我們看到的盡是張燈結彩舉行婚禮的,而鮮有敲鑼打鼓鬧離婚的。所以,婚姻案件的私密性不言而喻,審理中“清官難斷家務事”就是恰當的定位。婚姻案件的私密性限制了案情的擴散范圍,即使是公開審理的案件,利害關系人的知曉范圍都不大,更不用提當事人刻意隱瞞離婚以規避債務的類型。
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具有隱蔽性。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為家庭生活或個人消費形成債務的方式多樣。中國素有“財不露白”的文化,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不會把雙方的金錢往來公之于眾,家庭成員之外的人也難以及時了解一個家庭中夫妻的理財投資或消費途徑。公務員財產公開制度從提出動議至今20余年,學界、政界和民眾竟未形成共識,就是一個痛心和尷尬的例證。司法實踐中,就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法官一般是根據雙方陳述一致而不損害他人利益的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未陳述或刻意隱瞞的債務,無論是法律授權或司法實踐,法官都不能也確難依照職權去查證確認。公權力在此體現出對私權利的應有尊重和必要的克制,另一面也表現出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隱蔽性,以及此類債權人維權之艱難。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負債務的承擔,除特殊情況外,夫妻均有償還義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離婚案件中,這條規定是我們確定夫妻共同債務償還責任主體的最根本依據。對于夫妻一方的債務,《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有限制性的規定: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在立法時,這款附條件的法律規定除了對約定財產這一私權的尊重外,還有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量。法律規定如此明確,而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確認夫妻共同債務僅由某一方承擔的習慣表述,與前述規定明顯相悖。
法律法規有對第三人債權的救濟。以筆者從事民事審判工作23年的經歷,未接觸到離婚案件有夫妻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這固然有傳統觀念的積淀,認為婚姻案件僅是夫妻雙方的私事,其他人介入難免不倫不類,但更多地受制于法律對當事人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瓶頸制約。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一)》對婚姻家庭案件適格當事人的固有理念已有突破,認為婚姻案件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私事,其附帶身份關系而對財產的處分卻可能損害他人的正當權益,并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準許涉及財產的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迄今13年來,有勇氣這樣維權的第三人真是鳳毛麟角。這一規定雖然只明確為婚姻無效案件,但筆者認為,這條規定的破冰,應可以作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之外的債權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并主張權利的參考依據。在實體權利方面,第三人維權已無障礙。
為維護法律文書的穩定性和法院的權威性,括注更能保護債權人利益。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我們就此類判項或協議均不加括注的習慣,確實減輕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不可否認的是,這樣的表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當事人的誤解,也損害了法律文書的穩定性和法院的權威性。如例:甲與乙經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判項中就共同債務的償還予以確定,其中所欠丙的3萬元由甲清償。丙在知悉甲、乙離婚后,持甲出具的借條訴至法院,向甲、乙主張權利。乙持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予以抗辯,認為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該債務的責任主體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甲,并沒有涉及乙,所以乙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丙的主張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乙的抗辯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公文書證的證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民事調解書和判決書屬于法院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而債權人收執的借據屬于一般書證。此案的實體處理暫不討論,但此前的離婚判決書之嚴肅性卻大打折扣。若乙依據離婚判決書詆毀法官偏袒對方或認為法院判決前后不一,法官想必都是能感同身受和無力反駁的。若此,法院權威在個體中的成見,就根深蒂固了。
為避免從細節上積聚戾氣和沉淀猜疑,對此類案件的處理,筆者建議:主辦法官在調解時積極釋明法律規定,確認當事人達成的債務承擔協議時括注由另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在判決準予離婚而涉及共同債務承擔的判項時,也如前一樣括注,似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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